(2022)滬0118刑初30號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2-1-21)
(2022)滬0118刑初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某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2021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13日22時44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從本區(qū)XX鎮(zhèn)一飯店出發(fā),途經本區(qū)盈港東路、蘆沈路口西側10米處時,發(fā)生單車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后被巡邏至此的民警發(fā)現并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張某某當日駕車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0毫克/100毫升。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上述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誡勉語:張某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段美玲
書 記 員 夏琦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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