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59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2-1-24)
(2022)滬0117刑初5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安徽省無為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2日21時11分許,被告人王XX酒后駕駛牌號為皖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非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至本區(qū)XX公路XX路南約37米處被民警攔下檢查,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后發(fā)現(xiàn)其有醉酒駕駛嫌疑,遂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王XX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89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tài)。被告人王XX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XX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王XX拘役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美娟
書 記 員 賴凌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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