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8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滬0116刑初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7年12月6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上海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區(qū),住上海市金山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張越,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辯護人張越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1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至23時許,被告人陳某某與其朋友呂某等人在本區(qū)XX鎮(zhèn)南亭公路上的一家燒烤店喝酒,結束后由呂某陪同陳某某步行至本區(qū)XX鎮(zhèn)XX路XX弄南亭佳苑小區(qū)門口后離開。后被告人陳某某步行至該小區(qū)地下停車場,并于23時48分許醉酒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汽車行駛至小區(qū)門口將出口崗哨欄桿撞壞,后被告人陳某某繼續(xù)駕車沿金展路由北向南行駛至XX路XX路北約1000米處追尾被害人金某駕駛的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汽車致使該車車尾損壞,至此被告人陳某某仍未停車,繼續(xù)超速駕車向南行駛至XX路XX路北約300米處撞到同向在非機動車道行駛的被害人吳某,造成兩車損毀吳某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對被告人陳某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98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經(jīng)鑒定,吳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閉合性損傷,經(jīng)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陳某某負三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處置,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某通過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吳某家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魏某、陸某、呂某、楊某、施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海楓林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封存筆錄、駕駛證、行駛證照片、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情況說明、偵破經(jīng)過、工作情況及調(diào)取的居民醫(yī)學死亡記錄證明書、視聽資料說明書、監(jiān)控視頻、行車記錄儀視頻、戶籍人員基本信息,被害人吳某的家屬出具的收條、刑事諒解書,人民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被告人陳某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前科,系初犯、偶犯,案發(fā)前品性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家庭經(jīng)濟困難,希望對其從輕量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交通法規(guī)和公共安全,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連續(xù)發(fā)生二起交通事故后,繼續(xù)駕車超速行駛,撞擊同向行駛在非機動車道上的電動自行車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陳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處置,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某已取得被害方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情節(jié),可對被告人陳某某減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紀紅
審 判 員 朱 敏
人民陪審員 顧暉輝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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