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80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滬0117刑初8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強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XX,小學文化,上海尚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縣,住上海市松江區(qū)。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7月26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強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26日20時37分許,被告人郭強某酒后駕駛牌號為豫N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區(qū)XX公路XX路南約10米處時發(fā)生單車事故,巡邏民警發(fā)現(xiàn)其有酒駕嫌疑,遂帶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郭強某血樣中的乙醇濃度為1.99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郭強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強某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郭強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并建議宣告緩刑。
被告人郭強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強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強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軼
書 記 員 顧霞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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