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37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2-1-25)
(2022)滬0116刑初137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自報),男,1988年1月2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四川省南部縣;2007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于2020年10月10日刑滿釋放;2009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后于2020年11月撤銷該刑事判決,另判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21年4月30日刑滿釋放;2021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自報),男,1985年9月1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山東省東阿縣;2010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3年8月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山東省濟南市槐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于2016年10月3日刑滿釋放;2021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qū)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孟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王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孟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1.2021年10月初,被告人孫某某先后兩次至本區(qū)XX路XX號XX酒店,鉆窗進入,竊得該酒店配電箱中的電纜線若干,后將竊得的電纜線分別以人民幣315元、380元的價格予以銷贓。
2.2021年10月16日,被告人孟某、孫某某經(jīng)事先預(yù)謀,至前述酒店,鉆窗進入,竊得酒店內(nèi)的電纜線若干及電梯電路板12塊(價值人民幣9,664元),后將竊得的電纜線以人民幣310元的價格予以銷贓。
2021年10月17日,被告人孫某某、孟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涉案電路板已由公安機關(guān)扣押并發(fā)還被害單位。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孟某的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二被告人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被告人孫某某另有累犯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判處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孫某某、孟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孫某某、孟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孟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涉案電路板發(fā)還被害單位(已發(fā)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發(fā)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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