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201號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22-2-11)
(2021)滬0106刑初120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凱某,男,2001年8月1日出生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XX,高中文化,喀什羊肉串店廚師,戶籍所在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莎車縣。因本案于202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qū)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周維芳,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艾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XX,初中文化,絲路新疆烤吧店員,戶籍所在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莎車縣,住上海市徐匯區(qū)。因本案于202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qū)看守所(南片)。
辯護人周貝昕,上海豐進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凱某、艾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燁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凱某和辯護人周維芳、被告人艾某和辯護人周貝昕以及維吾爾語翻譯美麗古麗·司馬義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上海市靜安區(qū)XX路XX號XX內,被告人凱某、艾某等人因結賬費用問題與該KTV工作人員爭執(zhí)沖突。為泄憤,凱某、艾某二人沖出該KTV所在大樓先后進入隔壁便利店,凱某手持一瓶葡萄酒(玻璃材質),艾某手持一瓶啤酒(玻璃材質)出門后,欲擲向站立在該KTV樓下的某工作人員。艾某被同伴努某攔下,凱某掙脫后將葡萄酒瓶擲向人群并擊中碰巧路過此地的某被害人章某,致使章頭面部多處被酒瓶割傷伴牙齒折斷。二名被告人當場逃逸,艾某又拳擊阻止其逃跑的某男子。經鑒定,被害人因外傷致面部創(chuàng)口構成輕傷一級;蝶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已分別構成輕傷二級;左眼眶內壁骨折、口腔黏膜破損、右上中切牙根折已分別構成輕微傷。
經隆隆KTV工作人員報案,民警當日將二名被告人抓獲,二人到案后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法庭審理中,二名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章某相關損失人民幣5.3萬元且取得諒解。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章某的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穿黃衣服的某新疆人即被告人艾某手持啤酒瓶準備沖過來時被另一個人攔住,穿黑衣服的某新疆人即被告人凱某手持葡萄酒瓶砸中自己臉部的某事實;
2.證人季某、關某的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二名被告人因結賬費用問題和KTV方發(fā)生糾紛后各持酒瓶擲扔,其中一人砸傷一名路人的某事實;
3.證人努某的某證言,證實二名被告人因為結賬費用問題與KTV工作人員沖突,之后沖到便利店各拿一瓶紅酒和一瓶啤酒丟擲的某事實;
4.證人肉某的某證言,證實二名被告人因為結賬費用問題與KTV工作人員沖突,之后其目睹被告人凱某在便利店拿了一瓶紅酒的某事實;
5.街面、便利店監(jiān)控視頻及截圖,證實二名被告人分別從便利店拿出一長玻璃瓶狀物體,其中一人欲丟擲時被攔住,另一人將手里的某玻璃瓶擲向人群的某事實;
6.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章某的某傷勢情況;
7.被告人凱某、艾某的某供述,證實二人對主要事實均供認不諱;
8.公安機關抓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二名被告人到案情況;
9.人口基本信息,證實二名被告人的某身份情況;
10.收據、諒解書,證實二名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并取得諒解的某事實。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凱某、艾某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某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某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艾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某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二人已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并取得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某量刑建議及各名辯護人的某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某,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艾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某,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某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某,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羅 宏
審 判 員 沈玉青
人民陪審員 孫詠梅
書 記 員 陳美琦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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