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1120號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2022-2-11)
(2021)滬0120刑初11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原系上海XX創(chuàng)支工藝禮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創(chuàng)支公司)銷售經(jīng)理,戶籍地湖北省浠水縣。因涉嫌職務侵占犯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奉賢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易泓,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1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發(fā)現(xiàn)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曹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易泓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至2020年12月間,被告人程某利用擔任XX公司銷售經(jīng)理的職務便利,多次通過郵件與國外客戶溝通商品的打樣等事宜,并向國外客戶謊稱XX創(chuàng)支公司收取打樣費的賬戶為公司老板程某的個人賬戶,要求客戶妻子程某個人賬戶支付樣品打樣費,以此侵占XX創(chuàng)支公司錢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9萬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程某家屬已退贓14.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顧某、富某的證言,勞務合同,電子郵件,銀行流水明細,轉賬憑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便利,將被害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已在家屬幫助下退賠被害單位經(jīng)濟損失14.3萬元,尚有5萬余元未退賠,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被害單位的損失挽回情況,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華社光
審 判 員 裴孫英
人民陪審員 沈國強
書 記 員 瞿丹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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