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滬0116刑初1128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12-17)
(2020)滬0116刑初1128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自報),男,1991年11月29日生,黎族,戶籍所在地貴州省,住福建省廈門市。
辯護人錢葉,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一部刑訴〔2020〕4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某2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錢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0年6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實施犯罪活動,仍在福建省龍巖市向他人提供手機及身份信息,注冊支付寶賬號,配合刷臉認證,供犯罪分子通過支付寶賬戶轉(zhuǎn)移多筆大額資金共計約人民幣67萬余元。經(jīng)查,上述錢款系被害人康某某、楊某某、高某某、劉某某、廖某、袁某、肖某某、譚某某、李1、賈某1、薛某某、李某2、李某3等人被騙錢款。被告人張某某從中非法獲利約人民幣1,6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張某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康某某、楊某某、高某某、劉某某、廖某、袁某、肖某某、譚某某、李1、賈某1、薛某某、李某2、李某3等人的陳述,被害人康某某提供的轉(zhuǎn)賬交易記錄、APP截圖、二維碼照片,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jīng)過、康某某被騙案案件情況說明、資金流水賬、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工作情況,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取的反詐平臺書面資料、戶籍資料,被告人張某某的歷次供述及被告人簽名確認的手機截圖照片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系從犯,且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識淡薄,社會危害性較小,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實施犯罪,而提供其手機、身份信息,供他人通過支付寶賬戶轉(zhuǎn)移錢款,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yīng)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張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追繳被告人張某某的違法所得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琴
審 判 員 王 莉
人民陪審員 孫麗齡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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