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登英貪污罪刑罰與執(zhí)行變更刑事裁定書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8-13)
黃登英貪污罪刑罰與執(zhí)行變更刑事裁定書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鄂01刑更2366號
罪犯黃登英,女,195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縣,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原系湖北省宣恩縣水利水產局財務股副股長兼出納,現在湖北省武漢女子監(jiān)獄服刑。
湖北省宣恩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鄂宣恩刑初字第002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黃登英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60000元。被告人黃登英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終字第0010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經本院裁定,2017年9月27日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執(zhí)行機關湖北省武漢女子監(jiān)獄于2019年7月15日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內將執(zhí)行機關報請罪犯黃登英減刑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間屆滿未收到異議反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5日在湖北省武漢女子監(jiān)獄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青、魏莉出庭履行職務。湖北省武漢女子監(jiān)獄司法警察高某、鄭某代表執(zhí)行機關出庭參加訴訟。罪犯黃登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省武漢女子監(jiān)獄提出,罪犯黃登英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服法,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學習,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建議人民法院將罪犯黃登英的刑罰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
武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刑罰執(zhí)行機關對罪犯黃登英提請減刑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條件和程序規(guī)定,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經審理查明,罪犯黃登英在服刑期間,能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2017年12月獲得1個表揚,2018年6月獲得1個表揚,2018年12月獲得1個表揚。另查明,罪犯黃登英違法所得365120元及并處的沒收財產60000元已被檢察機關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認定的依據有:湖北省武漢女子監(jiān)獄呈報的對該犯減刑的建議書、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認證表、罪犯評審鑒定表、罪犯獎勵審批表、監(jiān)區(qū)對該犯呈報減刑情況的討論記錄、監(jiān)獄評審委員會和監(jiān)獄長辦公會同意對該犯減刑的意見、恩施州人民檢察院出具的關于追繳黃登英違法所得的情況說明。
本院認為,罪犯黃登英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確有悔改表現,依法可以減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將罪犯黃登英的刑罰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長 王艷軍
審判員 何學年
審判員 吳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宮楠
書記員李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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