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刑初1167號
——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11-30)
(2017)豫1403刑初1167號
自訴人李某,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睢縣。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qū)。
自訴人李某以被告人高某犯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自訴人李某與被告人高某達成和解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畢,自訴人撤回自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李某控訴被告人高某犯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自訴人李某以與被告人高某達成和解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畢為由撤回自訴,理由正當(dāng),應(yīng)予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自訴人李某撤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明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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