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974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6-27)
(2016)京0105刑初97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當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6)9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于2016年5月28日2時許,在本市朝陽區(qū)西直河格林豪泰酒店門前,酒后駕駛別克牌轎車(車牌號:×××),與李×(男,25歲,河北省人)駕駛的?怂古妻I車(車牌號:×××)發(fā)生交通事故。經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告人趙×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為104.4mg/100ml。被告人趙×當場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以及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應當視為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拘役一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趙×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半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3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杜宗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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