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24刑初257號
——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法院(2016-8-23)
(2016)遼0124刑初257號
公訴機關(guān)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現(xiàn)羈押于法庫縣看守所。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以法檢訴字刑訴(2016)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本院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檢察員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6年1月10日18時許12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遼AXXX號小型汽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法庫縣五臺子鄉(xiāng)新城堡村公路時,因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被法庫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沈陽某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張某某靜脈血中檢出酒精(乙醇),含量為87.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常住人口信息表、呼吸酒精檢測單、機動駕駛證、行車證及查詢信息、血樣封存照片、遼AXXX號小型汽車照片,證人毛某證言,沈陽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被告人張某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張某某對上述事實、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毛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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