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5民初46459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16-7-25)
(2016)滬0115民初46459號
原告金甲,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創(chuàng),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許慧芳,上海步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甲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創(chuàng)、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慧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甲訴稱,2004年原、被告相識戀愛,2005年4月18日登記結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兒子金某乙。因婚后在性格、生活觀念等方面存有差異,致夫妻缺乏交流、溝通,為瑣事發(fā)生矛盾。現(xiàn)已無法共同生活,雙方已于2012年初分居。現(xiàn)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出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要求兒子隨其生活,由被告自離婚始至兒子十八周歲止每月負擔撫養(yǎng)費人民幣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張某某辯稱,雙方發(fā)生矛盾主要因原告不關心、照顧其母子,在兒子出生后原告從未給過兒子撫養(yǎng)費,都由其和父母撫養(yǎng),也從不主動前來探望兒子,自2012年初分居后夫妻感情已破裂,現(xiàn)同意與原告離婚;要求兒子隨被告生活,由原告自兒子出生始至兒子十八周歲止每月負擔撫養(yǎng)費1,400元,并均攤兒子的教育、醫(yī)療等費用;關于一輛轎車,要求原告支付折價款10萬元。
經審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識戀愛,2005年4月18日登記結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兒子金某乙;槌醴蚱薷星樯锌桑瑑鹤映錾,雙方因故為家庭瑣事等發(fā)生矛盾,2012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今年7月原告提出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雙方分居后兒子主要跟隨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現(xiàn)在上幼兒園,原告在分居后探望過兒子,但未帶兒子在一起生活過,在審理中原告自認自2014年年底探望后再也沒見過兒子。
又查明,2007年原告購買了一輛?怂罐I車,車主登記于原告名下,車牌照號為滬FLXXXX,現(xiàn)由原告在使用。在審理中雙方一致確認該車殘值10萬元。
審理中,原告陳述婚后收入各自保管,但其只有幾千元存款,其收入已用于歸還債務和日常開支,且兒子出生后其會不定期的給付被告兒子撫養(yǎng)費,現(xiàn)每月有固定收入4000余元。關于車輛系其父母出資購買,現(xiàn)同意給付被告折價款5萬元。被告陳述兒子出生后主要在自己父母處生活,原告從未支付兒子撫養(yǎng)費,其雖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已用于撫養(yǎng)兒子等,其銀行卡內也只有幾千元余額。因原、被告雙方在兒子撫養(yǎng)、財產分割等問題上各持己見,故調解未成。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結婚證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雙方在因故發(fā)生矛盾后未能正確處理婚姻家庭糾紛,后又采取長期分居等做法,傷害了夫妻感情,對此,雙方均有過錯,F(xiàn)雙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久,本院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關于兒子撫養(yǎng)問題,在分居后兒子主要跟隨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現(xiàn)兒子尚年幼,為有利于其今后的學習和生活,兒子在雙方離婚后宜隨被告生活。關于原告應負擔兒子撫養(yǎng)費的起止日期,根據(jù)原告陳述的探望、撫養(yǎng)兒子的情況,未能舉證證實其在分居后給付過兒子撫養(yǎng)費的事實,故原告應自雙方分居始負擔兒子撫養(yǎng)費。對被告要求自兒子出生始由原告負擔撫養(yǎng)費的請求,因分居前為共同生活期間,該主張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對被告主張的撫養(yǎng)費金額,應考慮兒子的實際需要后再根據(jù)原告的實際收入確定,且撫養(yǎng)費包含了生活費與教育費等費用,故其主張不予全部支持。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原告名下的車輛系在婚后購買,應認定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歸原告所有,結合該車輛使用年限及折舊等情況,根據(jù)雙方確認的車輛殘值,從適當照顧子女、女方權益的原則出發(fā)本院酌定由原告給付被告車輛分割款70,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金甲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二、兒子金某乙隨被告張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金甲自2012年1月始至兒子金某乙十八周歲止每月負擔兒子金某乙撫養(yǎng)費1,000元(給付方式:自2012年1月始至2016年8月止的撫養(yǎng)費56,000元由原告金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張某某,自2016年9月始由原告金甲每月通過銀行轉賬交付給被告張某某);
三、現(xiàn)在各自處雙方自認的夫妻共同存款歸各自所有;
四、在原告金甲處及其名下的滬FLXXXX一輛福克斯轎車歸原告金甲所有,原告金甲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張某某車輛分割款70,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原告金甲已預交),減半收取計100元,由原告金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儀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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