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滬0116民初5392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2016-6-30)
(2016)滬0116民初5392號
原告馮某某,女,1963年10月20日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65年8月29日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
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
負責人方某某,總經理。
原告馮某某訴被告張某某(以下稱第一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稱第二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參加訴訟。第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2月28日7時許,第一被告駕駛牌號為浙F2XXXX(原告訴稱有誤,應為浙F2XXXX)輕型普通貨車和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本區(qū)XX公路出XX公路約100米處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下稱XX交警支隊)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69,203.8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及商業(yè)三者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余額由第一被告按責承擔。
第一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表示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二被告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答辯權利和質證權利。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發(fā)經過及責任認定屬實。原告的傷情經相關機構鑒定,已構成XXX傷殘;給予傷后休息12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30日,F因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又查明,董某某系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向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以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名稱變更為本案第二被告。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醫(yī)療費單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單據、保單、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依法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雙方對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意見未提出異議,且該認定意見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損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負擔,再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合同約定賠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確定由第一被告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XX市相關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憑據確定為1567.80元。
2、營養(yǎng)費,根據原告的傷情,酌情給予每日30元,并結合鑒定意見計算60日,為1800元。
3、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及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F原告以本市職工最低標準進行主張,符合相關規(guī)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訴請并結合鑒定意見計算120日,為8760元。
4、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的,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計算,F原告以每月2466元進行計算,該標準相當于本市上一度相同或相近行業(yè)即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行業(yè)職工的年平均工資29,6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結合鑒定意見計算30日,為2466元。
5、殘疾賠償金,自定殘之日起計算20年,現原告以本市農村居民標準進行主張,符合相關規(guī)定,故本院參照本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為46,41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zhèn)麣,對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為5000元。
7、交通費,根據原告就診的情況,酌定100元。
8、鑒定費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為此支出的費用,系合理損失,該項雖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但在商業(yè)三者險中亦未明確約定屬責任免賠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業(yè)三者險按承擔。
上述1-8項合計68,403.80元,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險范圍內直接賠付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險中賠付68,403.80元,鑒于第一被告不需要對原告上述費用承擔賠償,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馮某某各項損失68,403.8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65元,由原告負擔25元、第一被告負擔740元。第一被告所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孫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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