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遼0103刑初548號
——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2016-7-29)
(2016)遼0103刑初548號
公訴機關(guān)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別名李某甲,無職業(yè)。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沈陽市沈河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祖鴻鑫,遼寧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秦冰,遼寧銘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河檢公訴刑訴[2016]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祖鴻鑫、秦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蔣某(已判決)于2013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沈陽市沈河區(qū)奉天街101-7號“皇家壹號”KTV門前,持刀將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打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李某丙面部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頭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王某頭部瘢痕評定為輕傷二級,右背部瘢痕評定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及抓捕經(jīng)過,被害人李某丙、王某的陳述,證人劉某、席某、付某、蔣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乙與他人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quán)利,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認罪悔罪,其住所地司法局同意對其進行社區(qū)矯正,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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