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217號
——吉林省長嶺縣人民法院(2016-8-2)
(2016)吉0722刑初217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姚某甲。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以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jīng)濟損失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訴,請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判令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00000元。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庭外和解并達成和解協(xié)議。2016年8月2日,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申請撤回自訴。
本院認為,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以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達成庭外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賠償了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0元為由,自愿申請撤回起訴,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某某撤回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尹萬新
人民陪審員 李德坤
人民陪審員 孫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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