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25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3-4)
(2016)吉0521刑初25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小學文化,中共黨員,無職業(yè),住通化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通化縣公安局逮捕。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于麗娜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單永全、鄭文榮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姜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趙某某在被害人吳某某經(jīng)營的門窗廠撿到吳某某家的房門鑰匙,后產(chǎn)生了盜竊吳家的想法。2015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趙某某到通化縣快大茂鎮(zhèn)桂林山水城小區(qū)16號樓樓下,后趁被害人吳某某女兒吳某甲離家之機,用撿到的鑰匙開鎖進入?yún)羌?單元301室,將吳某甲在北側(cè)臥室柜子一個裝有9914元人民幣的藍色錢包偷走,后將部分贓款揮霍。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如實供述了其盜竊犯罪的事實,贓款已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抓獲經(jīng)過、坦白說明、銀行卡交易明細、戶籍信息及前科劣跡證明等書證;被害人吳某某、吳某甲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某案發(fā)后將贓款退還被害人且能如實供述其盜竊犯罪事實,構(gòu)成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zhí)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娜
人民陪審員 單永全
人民陪審員 鄭文榮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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