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39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3-27)
(2016)吉0521刑初3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滿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初中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24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姜雪松、鞠桂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通化縣四棚鄉(xiāng)三人班村老營溝雞房子后溝自家玉米地內焚燒秸稈,不慎引發(fā)山火,造成森林火災。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某失火導致的過火地塊總面積為7.37公頃(110.6畝),其中有林地4.87公頃(73畝)、燒毀紅松幼樹5860株,總價值130122.3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失火的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共計賠償被害人人民幣3.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抓獲經過、無前科劣跡證明、常住人口查詢單、調解協議書;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人劉某某、王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郭某某、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筆錄及當庭供述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森林防火法規(guī),擅自野外焚燒秸稈,過失引發(fā)火災,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且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失火罪、第六十七條自首、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宣告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宏超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人民陪審員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