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57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1)
(2015)梅刑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梅河口市某公司,單位住所地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訴訟代表人:盛某某,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系被告單位經(jīng)理。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7日被執(zhí)行逮捕,于2015年5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因違反取保候?qū)徱?guī)定,于2015年11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辯護人:薄長紅,遼寧金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李弘弢,吉林遼東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公刑訴(2015)第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梅河口市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在訴訟過程中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梅檢刑公撤訴(2016)1號撤回起訴決定書,以發(fā)現(xiàn)新的犯罪事實,需要一并審理為由,決定對被告單位梅河口市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被告單位梅河口市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訴,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撤回對被告單位梅河口市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田 碩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丁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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