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73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15)
(2016)吉0581刑初7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梅河口市商務局下崗工人,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商務局門市樓;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qū),?016年2月5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遼源市東豐縣,現(xiàn)住遼寧省沈陽市渾南新區(qū);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qū),?016年2月5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英芬、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指控: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梅河口市工商銀行申請辦理了牡丹信用卡,截止2015年5月20日,郭某某利用該卡透支本金人民幣39931.74元,利息3682.71元。經(jīng)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繳,逾期未還。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梅河口市工商銀行辦理了牡丹信用卡,高某某、郭某某利用該卡透支本金人民幣49972.60元,利息3552.69元。經(jīng)銀行工作人員多次催繳,郭某某、高某某均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還款。
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某將上述透支款項全部還清。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規(guī)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經(jīng)發(fā)卡銀行多次催收后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仍不歸還,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當庭均表示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申請辦理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幣2500元;其余錢款均為被告人郭某某借用該卡透支使用。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均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報案記錄、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控告書、信用卡手續(xù)、信用卡交易明細、催收記錄及還款證明等在卷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超過規(guī)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肆意揮霍透支資金,經(jīng)發(fā)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拒絕償還,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積極償還全部透支本息,認罪、悔罪,社區(qū)矯正部門亦同意接收其進行社區(qū)矯正,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高某某隨意將自己申請辦理的信用卡借與郭某某透支使用,放任其肆意揮霍透支資金,逾期后拒不配合銀行催收工作,作為名義持卡人拒絕履行信用卡謹慎使用義務,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對其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其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認罪、悔罪,透支本息亦已償還,犯罪情節(jié)輕微,對其依法免除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9號)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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