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77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0)
(2015)梅刑初字第47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吉林省輝南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住吉林省輝南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鐵北街翠園小區(qū);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宋某某、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錢泓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宋某某、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在梅河口市中聯(lián)商廈五樓其經(jīng)營的動漫城內(nèi)設置具有退分功能的賭博機3臺(其中捕魚機2臺、“十全十美”1臺),組織賭博活動,并以月薪5000元的高薪固定工資雇傭被告人宋某某、陳某某擔任經(jīng)理,分兩班全面負責賭場的經(jīng)營管理,3臺賭博機可同時供20余人賭博;2014年11月21日晚,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將宋某某及多名參與賭博人員抓獲。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及勘驗筆錄等證據(jù)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并認為,被告人于某、宋某某、陳某某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于某、宋某某、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當庭認罪、悔罪。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于某自2014年起,在梅河口市中聯(lián)商廈五樓其經(jīng)營的動漫城內(nèi),以營利為目的,設置可供10人同時使用的“捕魚”游戲機2臺、可供6人同時使用的“十全十美”游戲機1臺,以上游戲機均具有押分、退分、退幣等功能,經(jīng)鑒定,以上游戲機均為賭博機,可同時容納26人進行賭博;被告人宋某某、陳某某在明知設置賭博機系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仍以月薪5000元的固定工資受雇于于某,二人擔任經(jīng)理,全面負責動漫城的經(jīng)營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于2014年11月21日在王某某(動漫城雇員)處扣押11800元、在宋某某處扣押賭博機電路板3塊,并于2014年12月4日對上述物品予以收繳;公安機關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12日分別將宋某某、陳某某抓獲歸案,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1月24日投案自首,三人均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xù)、到案說明、戶籍證明、扣押/收繳物品清單、現(xiàn)場照片、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賭博機認定書、勘驗/檢查筆錄等在卷證據(jù)予以證實,各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互相印證,形成完整證據(jù)鏈條,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宋某某、陳某某以營利為目的,設置賭博機為他人賭博提供條件,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宋某某、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現(xiàn),經(jīng)社區(qū)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jù)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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