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82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1-28)
(2015)梅刑初字第48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梅河口市杏嶺鄉(xiāng);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qū),?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經(jīng)審查均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麗、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辛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高秀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尹某某在梅河口市杏嶺鄉(xiāng)永順村其經(jīng)營的小賣店內(nèi),與被害人辛某某因柴草垛堆放位置一事產(chǎn)生爭執(zhí),尹某某用拳腳將辛某某毆打。經(jīng)鑒定,辛某某的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明其指控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稱此次系因生活瑣事糾紛引起,希望本院從輕判處。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尹某某賠償辛某某各項損失五萬元,并獲得諒解;辛某某同日撤回對尹某某的民事起訴。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xù)、被告人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解協(xié)議、收條、撤訴申請及視頻資料等在卷證據(jù)予以證實,各證據(jù)形式及來源合法,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jù)鏈條,被告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其故意傷害行為系因民間矛盾引發(fā),且其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經(jīng)社區(qū)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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