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9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81刑初1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多、徐銘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父母先后于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21日去世。董某某為了騙取其父母的低保費,未到公安機關注銷其父母的戶籍,通過偽造其父母尚生存的照片,到梅河口市社會救助中心通過驗證,從2008年至2015年,董某某總計從梅河口市社會保險救助中心騙領低保金人民幣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案發(fā)后,董某某將贓款全部返還梅河口市社會保障救助中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傳喚,被告人董某某主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將騙取的低保金人民幣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全部退還給梅河口市社會救助事業(yè)中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xù)、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梅河口市社會救助事業(yè)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二份、吉林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以及其他視聽資料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款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動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其積極退還贓款,具有悔罪表現(xiàn),應酌情從輕處罰;經(jīng)社區(qū)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對其依法宣告緩刑。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志佳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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