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9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81刑初4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叢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4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叢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立國、王夢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叢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20時許,在梅河口市山城鎮(zhèn)五里堡村鐵道口附近,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向孟令奇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0.3克。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并認為,被告人叢某某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叢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叢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罰款伍佰元。叢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xù)、戶籍信息、抓捕經過、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通話記錄詳單、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互相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被告人叢某某亦無異議,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叢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其主觀惡性較深,酌情從重處罰,叢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依法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叢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叢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侯 良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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