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54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15)
(2016)吉0581刑初5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縣,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侯立國、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0月3日15時許,無證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崔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在梅河大街與啟泰路路口處相撞,造成其車乘員姜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高某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崔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姜某某無責任,經鑒定,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6.21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雙方就民事賠償問題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互為諒解。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供的法律手續(xù)、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文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賠償協(xié)議書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經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證明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對其依法從輕處罰;雙方就民事賠償問題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互為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經社區(qū)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其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悔罪態(tài)度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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