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1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3-30)
(2016)吉0581刑初4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縣,現(xiàn)暫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靖宇縣公安局抓獲歸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qū)彛?016年1月22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qū)彙?br>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間,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東街市場附近經(jīng)營“一毛利水果超市”,在梅河口市福民街金鐸水果批發(fā)市場十五家水果批發(fā)商店進各種水果總共賒欠人民幣91610元。2012年5月12日,羅某某以人民幣24萬元的價格將自己的“一毛利水果超市”出兌給梅河口市居民劉某某,未還水果欠款即到山東省青島市隱匿。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在賒欠他人購物款后,賣掉商店隱匿,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羅某某被靖宇縣公安局在青島市抓獲,次日臨時羈押于靖宇縣看守所,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2016年1月1日,羅某某家屬退還被害人全部水果欠款,各被害人對羅某某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報案記錄、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抓捕經(jīng)過、臨時羈押證明、欠款記錄、營業(yè)執(zhí)照、諒解書及收條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在卷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在經(jīng)營水果買賣過程中,以正常經(jīng)營活動為名,賒欠供貨方貨物,將貨物處理后將所得貨款據(jù)為己有,然后逃匿,所欠貨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羅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退還被害人錢款,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從輕處罰;鑒于羅某某具有以上從輕處罰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明顯悔罪表現(xiàn),經(jīng)社區(qū)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不致危害社會,對其宣告緩刑。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羅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光慶
審判員 周亞軍
審判員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丁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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