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43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581刑初14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梅河口市鐵成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8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王夢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于2015年9月6日19時許,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在梅河口市鐵北街安居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與王某駕駛的吉XXXXXX號小轎車發(fā)生碰撞,致馬某某受傷。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4.72mg/100ml。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證明其指控的事實。并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經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法律手續(xù)、戶籍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到案經過、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文書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被告人馬某某亦無異議,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馬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經社區(qū)矯正部門評估,對馬某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被告人馬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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