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80號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581刑初18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蘆某某,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yè),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繼續(xù)取保候審。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檢刑訴[2016]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春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9時許,被告人蘆某某酒后駕駛吉XXXXXX號五菱面包車行駛至梅河口市紅梅鎮(zhèn)梅河煤礦大樓前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鑒定,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0.27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蘆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理化檢驗鑒定、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辦案經過、到案經過、被告人戶籍信息、梅河口市公安局紅梅鎮(zhèn)派出所出具的無違法犯罪證明及視聽資料等在卷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蘆某某身為機動車駕駛員,無視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經社區(qū)矯正部門評估,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劉志佳
審判員 王光慶
審判員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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