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73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1-21)
(2016)吉0502刑初73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住通化市東昌區(qū),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qū)分局取保候?qū);?015年11月26日被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5月13、14日左右,在通化市東昌區(qū)民主街佳居旅店予以登記并繳納房費入住211房間內(nèi),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并參與吸食;14日19時許,在211房間內(nèi)容留劉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參與吸食。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電話查詢記錄和前科查詢情況說明等書證;
證人徐某某、劉某和李某某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張某某供述予以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張某某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經(jīng)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2次會議討論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 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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