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5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法院(2016-2-26)
(2016)吉0502刑初1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住通化市東昌區(qū)。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8日被柳河縣公安局處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qū)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qū)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現(xiàn)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qū)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6日被該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3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間,在由其出資所開的位于通化市東昌區(qū)新站街“金水洗浴”五樓包房內(nèi),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被告人丁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間,在由其出資所開的位于通化市東昌區(qū)新站街“金水洗浴”五樓包房內(nèi),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
2.證人王某某等人證言;
3.被告人丁某供述;
4.辨認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
人民幣2,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巖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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