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5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3-7)
(2016)吉0402刑初15號
公訴機關(guān)遼源市龍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遼源市人。戶籍所在地:遼源市;現(xiàn)居住地:遼源市。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批準逮捕,現(xiàn)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曉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遼源分行申請辦理一張信用額度為6,000.00元的信用卡,姜某某通過使用消費提升信用額度,于2014年2月重新辦理一張信用卡,卡號為×××,信用額度為3萬元,并提取卡內(nèi)3萬元現(xiàn)金,后于2014年5月26日分36期償還,再次提升信用額度為42,000.00元,將卡內(nèi)12,000.00套現(xiàn)。因姜某某到期未還款,銀行于2015年2月26日停止分期還款,要求一次性還清,后經(jīng)銀行多次催繳,姜某某超過三個月未還款。姜某某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4萬余元。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應(yīng)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遼源分行申請辦理一張信用額度為6,000.00元的信用卡,姜某某通過使用消費提升信用額度,于2014年2月重新辦理一張信用卡,卡號為×××,信用額度為3萬元,并提取卡內(nèi)3萬元現(xiàn)金,后于2014年5月26日分36期償還,再次提升信用額度為42,000.00元,將卡內(nèi)12,000.00套現(xiàn)。因姜某某到期未還款,銀行于2015年2月26日停止分期還款,要求一次性還清,后經(jīng)銀行多次催繳,姜某某超過三個月未還款。姜某某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4萬余元。案發(fā)后,姜某某家屬已將所欠本息全額償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證人劉某甲證言:愛人姜某某在中國銀行辦理二張信用卡,透支10萬多,償還一部分,銀行多次打電話催繳,但沒有能力償還。
2、證人張某某證言:舉報姜某某和他妻子涉嫌犯罪。
3、證人岳某某證言:姜某某和劉某甲欠銀行錢。
4、證人劉某乙證言:姜某某和劉某甲欠銀行錢超過三個月未還款,經(jīng)多次催繳仍不償還。
5、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明,姜某某自然情況;中國銀行信用卡辦理相關(guān)手續(xù)、交易記錄、催收記錄、報案材料證明,姜某某辦卡、透支、銀行催收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明,銀行欠款已還清。
6、視聽資料: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7、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3年4月在中國銀行辦理一張信用卡,信用額度為6,000.00元的,又2014年2月重新辦理一張信用額度為3萬元,并將卡內(nèi)3萬元現(xiàn)金提取,分36期償還,再次提升信用額度為42,000.00元,將卡內(nèi)12,000.00套現(xiàn)。銀行于2015年2月26日停止分期還款,要求一次性還清,經(jīng)多次催繳仍無法償還的事實。
綜上,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供認,對所提供的證據(jù)也沒有異議,有證人證言證實姜某某惡意透支的事實,并有書證、視聽資料等相關(guān)證據(jù)佐證,足以證明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數(shù)額較大,經(jīng)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鑒于姜某某家屬已將所欠本息全額償還,且主動繳納罰金;姜某某當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從輕處罰、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姚冬梅
人民陪審員 王德智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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