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53號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2-19)
(2016)吉0323刑初5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滿族,初中文化,住伊通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伊檢刑訴[2016]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商玉恩、助理檢察員王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到伊丹鎮(zhèn)王某乙家小賣店等車。王某乙家小賣店內王某乙妻子王某丙跟任某某等三人正在打麻將,王某乙在旁邊觀看。王某甲坐到炕上,無意中發(fā)現炕上的被下面有一沓錢,便將錢拿出來偷走。次日,王某甲將盜竊來的2600元現金返還給王某乙。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傳喚證,被盜現場照片,證人王某丙證言,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訊問同步錄音錄像,違法犯罪經歷查詢單,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積極退還贓款,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視本案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社會危害性等具體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第五十三條(罰金繳納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張麗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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