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刑初37號
——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302刑初37號
公訴機關四平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戶籍地吉四平市鐵西區(qū),現(xiàn)住吉林省四平市鐵東區(qū)。因犯詐騙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鐵西區(qū)分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2月17日繼續(xù)取保候審至今。
四平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四西檢刑檢刑訴(2016)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平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蓮花、邸連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6月期間,因為缺錢,被告人孫某明知自己無能力給他人辦理工作,仍然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以能給被害人何某某的女兒劉某辦理工作為名,騙取被害人何某某6萬元人民幣,用于個人揮霍,并逃往外地。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孫某償還騙取被害人何某某的6萬元后,于2015年10月13日到四平市公安局鐵西分局投案自首,其對實施詐騙的行為供認不諱。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何某某、劉某的陳述;3.接受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收條等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實施,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在法庭審理時,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期間,因手頭拮據(jù),被告人孫某明知自己無能力給他人辦理工作,卻仍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以為劉某辦理工作為名,騙取劉某之母何某某6萬元人民幣后潛逃,并將贓款揮霍。被告人孫某將騙得的贓款6萬元返還給何某某后于2015年10月1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并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的證言,公安機關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孫某手寫的收條(原件、復印件),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無前科劣跡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jù),經庭審舉證、質證后附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孫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鑒于孫某無前科劣跡,當庭認罪,且已主動將贓款全額返還給被害人,悔罪表現(xiàn)明顯,綜上可對孫某酌情從輕處罰。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期限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李 響
人民陪審員 王建偉
人民陪審員 秦志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蔡海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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