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55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16-1-5)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552號
原告湯某某,男,1978年5月4日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龔艷,上海國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耀利,上海國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翁某某,女,1987年2月13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陳某某,男,1984年5月13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肖海濤,上海勤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湯某某與被告翁某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因依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無法向被告翁某某送達訴訟文書,故本院向其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龔艷、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翁某某經(jīng)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某某訴稱,被告翁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元,承諾2014年11月29日之前返還。2015年1月30日,被告翁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諾2015年2月28日之前返還。被告翁某某、陳某某系夫妻關系,上述借款均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F(xiàn)被告翁某某未按約返還借款,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翁某某返還借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及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利息損失,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陳某某辯稱,其對被告翁某某的借款并不知情,即便借款存在,錢款也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應當認定為被告翁某某的個人債務。2014年10月21日被告翁某某在楊浦某賓館自殺未遂后去向不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翁某某、陳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登記結婚;橐鲫P系存續(xù)期間,被告翁某某分別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湯某某借款60,000元、100,000元,承諾分別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2月28日之前返還,未約定利息。被告至今未返還借款,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收條、銀行轉賬憑證、結婚證復印件,被告提供的居委會情況說明、借條、催款通知、銀行業(yè)務憑證、照片、報警記錄、民事判決書、銀行賬戶明細及雙方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翁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有借據(jù)為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該債務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兩被告共同清償。被告陳某某辯稱借款系被告翁某某的個人債務,卻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翁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了庭審質證及辯駁的權利,相應后果由其自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翁某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返還原告湯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及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利息損失。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0元,由被告翁某某、陳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文詒
人民陪審員 周志勇
人民陪審員 張忠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姜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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