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5刑初2號
——黑龍江省鶴崗市興安區(qū)人民法院(2016-3-30)
(2016)黑0405刑初2號
公訴機關鶴崗市興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xx,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原系鶴崗市興安區(qū)xx街道辦事處民政助理,F(xiàn)被取保候?qū)彙?br>
鶴崗市興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鶴興安檢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xx犯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鶴崗市興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xx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鶴崗市興安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沈xx在擔任鶴崗市興安區(qū)xx街道辦事處民政助理期間,負責轄區(qū)低保管理的審核工作。在審核居民申報低保時,沈xx未認真履行入戶核查職責,致使申報人劉xx、申xx等22人在不符合低保條件的情況下違規(guī)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計人民幣55.90萬元。經(jīng)偵查,被告人沈xx于2015年7月2日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xx不正確履行職責,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xx犯罪后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并提交了相關證據(jù)。
庭審中,被告人沈xx供認犯罪,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玩忽職守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沈xx在擔任鶴崗市興安區(qū)xx街道辦事處民政助理期間,負責轄區(qū)低保管理的審核工作。在審核居民申報低保時,沈xx未認真履行入戶核查職責,致使申報人劉xx、申xx等22人在不符合低保條件的情況下違規(guī)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計人民幣55.90萬元。經(jīng)偵查,被告人沈xx于2015年7月2日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沈xx供認,我任鶴崗市興安區(qū)政府xx辦事處民政助理,負責社區(qū)低保審核和動態(tài)管理工作。我在審核轄區(qū)群眾提交的低保申請時,只進行書面審查,我嫌麻煩沒有按照規(guī)定入戶核查,在低保戶動態(tài)管理過程中也沒有按照規(guī)定進行入戶復查,導致劉xx、申xx等22人在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違規(guī)領取低保金。
2、證人陳xx、佟x、高xx、佟甲、張xx、王xx證實,上述證人均在政府部門從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核批準相關工作。鶴崗市的低保審批是由低保申請人向社區(qū)或辦事處提交申請,辦事處民政助理負責入戶走訪調(diào)查,核實申請人的家庭財產(chǎn)、居住條件、家庭收入、家庭人口數(shù)量等信息,核實低保申請和實際情況是否相符,符合條件的,報區(qū)民政局審批、公示,最后由市民政局復核。取得低保資格之后,社區(qū)民政助理還需定期進行入戶復查、走訪,發(fā)現(xiàn)低保戶收入超過低保標準及時取消低保。
3、證人劉xx、申xx等27人證實,2011年至2015年間,劉xx、申xx、李xx等22人在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情況下通過了審核,沈xx在審批和管理過程中均未進行入戶走訪調(diào)查。
4、低保賬戶明細及工資證明證實,劉xx、申xx、李xx等22人在不符合低保條件的情況下違規(guī)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計人民幣55.90萬元。
5、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沈xx的自然身份情況。
6、鶴崗市興安區(qū)民政局xx路街道辦事處民政助理任職及崗位職責證明證實,被告人沈xx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2月間,任河東路街道辦事處民政助理,負責管理轄區(qū)內(nèi)低保工作的受理、入戶核查、初核、上報、動態(tài)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
7、鶴崗市合興司法鑒定所鶴崗合興司法鑒字(2015)第014號司法會計鑒定書證實,原xx辦事處民政助理沈xx在2011年至2015年間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22戶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總額為55.9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xx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嚴重不負責任,沒有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gòu)成玩忽職守罪。應予懲處。鶴崗市興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玩忽職守罪正確。鑒于被告人沈xx能夠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xx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鶴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沈會豐
代理審判員 李 瑤
代理審判員 索建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莊緒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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