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37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3-29)
(2016)黑0231刑初3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漢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縣,高中文化,個體經營者,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xx縣xx鎮(zhèn)xx街xx委xx組。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黑Bxxxxx號紅色雪佛蘭牌小型轎車拉載其妻子袁某某,由拜泉縣東六道街北側xx飯店前往拜泉縣政務中心辦事,后又由南向北行駛至拜泉縣南三道街xx超市門前時,被執(zhí)勤的民警查獲。經鑒定,在王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4.5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拍照;書證人員基本信息查詢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駕駛證復印件、酒精呼氣檢測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書;查獲經過、拜泉縣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綜合考慮以上量刑情節(jié),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間每月享受假期二日,以執(zhí)行通知書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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