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41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4-21)
(2016)黑0231刑初4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漢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縣,初中文化,農民,住黑龍江省xx縣xx鄉(xiāng)xx村x組。2013年6月19日因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臨時羈押于旌德縣看守所,同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5時許,初某某、劉某某、被害人趙某某陪同馬某某到拜泉縣xx鄉(xiāng)xx村x組被告人耿某家索要賭債,耿某因與趙某某言語不和,發(fā)生廝打。后趙某某欲駕車離開,耿某上前阻攔,并用鐵鍬將趙某某所駕駛的黑BQxxxx號大眾邁騰車前風擋玻璃及左前門玻璃砸壞。經物價部門鑒定:損失價值人民幣7909.72元。
經偵查,被告人耿某于2016年1月8日被旌德縣公安局在旌德縣旌德鎮(zhèn)抓獲,同年1月11日被押解回拜泉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耿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對量刑建議無意見。
上述事實,被告人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鐵鍬、被砸車輛拍照;書證戶籍證明、拜泉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損害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證人初某某、馬某某、劉某某、耿某甲、張某某、初某甲、郭軍、王某、聞某某、張甲、徐某某、耿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和辯解;拜泉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書;拜泉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拜泉縣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耿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可對其從輕處罰,耿某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犯罪情節(jié)較輕,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危害社會,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劉振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