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刑初20號
——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法院(2016-1-28)
(2016)黑0229刑初20號
公訴機關(guān)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輝,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克山縣看守所。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克山檢訴刑訴(2016)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娇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春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夏天,被告人杜某輝容留張某(另案處理)在克山縣農(nóng)機公司家屬樓1號樓1單元602室的家中廚房一起吸食冰毒。
2.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杜某輝容留張某在其家臥室一起吸食冰毒。
3.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杜某輝容留張某在其家臥室一起吸食冰毒。
綜上,被告人杜某輝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次。
經(jīng)偵查,被告人杜某輝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克山縣公安機關(guān)抓獲,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以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相關(guān)書證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杜某輝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yīng)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并提出對被告人杜某輝判處一個月至三個月拘役,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杜某輝對檢察機關(guān)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家住克山縣農(nóng)機公司家屬樓1號樓1單元602室的被告人杜某輝共容留張某(另案處理)一起吸食冰毒三次,具體時間、地點為2015年夏天的一天在其家中廚房、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臥室、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在其家中臥室。
綜上,被告人杜某輝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次。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1.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證實案件系公安機關(guān)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及抓獲被告人的時間、地點等情況。
2.戶籍證明、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無前科劣跡行為,表現(xiàn)一般。
3.工作說明:證實本案涉及的販賣冰毒的王亮,經(jīng)刑偵大隊工作人員多方查找未找到,涉及的吸毒人員張某,因容留他人吸毒已被逮捕。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容留其三次吸食冰毒的時間、地點等情況。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杜某輝的供述:證實其三次容留張某吸食冰毒的時間、地點等情況,與證人證言所證實的內(nèi)容相一致。
(四)現(xiàn)場勘查
1.克山縣公安局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場所及周邊情況。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guān)聯(lián)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輝明知他人吸毒而為其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國家對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體健康,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某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應(yīng)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被告人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無前科劣跡,且其家屬表示積極繳納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邱旭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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