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刑初30號
——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法院(2016-2-17)
(2016)黑0229刑初3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勝,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克山檢訴刑訴(2016)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勝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娇h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傳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勝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葉某勝酒后駕駛黑B58950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克山縣幸福五期門前北側路段時,被克山縣公安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在葉某勝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52.8mg/100ml。
經(jīng)偵查,被告人葉某勝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克山縣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證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葉某勝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并提出對被告人葉某勝判處一個月至二個月拘役,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葉某勝對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但提出其于取保候審期間向公安機關舉報他人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犯罪,應屬于立功。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葉某勝在喝了二兩半白酒后,駕駛黑B58950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克山縣幸福五期門前北側路段時,被克山縣公安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在葉某勝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52.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于取保候審期間向公安機關舉報一起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案件,已經(jīng)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1.案件來源、查獲經(jīng)過、民警工作情況說明、現(xiàn)場照片:證實被告人被查獲的時間、地點等情況。
2.酒精測試儀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酒精測試儀測試情況,并且對被告人進行了血樣提取。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具有駕駛資格,案發(fā)時所駕駛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李德強。
4.戶籍證明、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無前科劣跡行為,表現(xiàn)一般。
5.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人于取保候審期間向公安機關舉報一起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案件,已經(jīng)查證屬實。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葉某勝的供述:證實其喝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的過程。
(三)鑒定意見
1.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毒化)字(2015)2421號檢驗報告:證實在葉某勝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52.8mg/100ml。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lián)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勝被檢驗出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52.8mg/100ml,高于80mg/100ml的醉酒標準,葉某勝此種狀態(tài)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屬于在醉酒狀態(tài)下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葉某勝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處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向公安機關舉報他人犯罪,幫助公安機關破獲一起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案件,經(jīng)查證屬實,系立功,且被告人在本起案件中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勝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玉明
代理審判員 邱旭東
人民陪審員 單旭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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