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25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1-29)
(2016)黑0224刑初2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5時許,被告人王××酒后駕駛黑BMB509號正三輪摩托車行至泰來縣泰來鎮(zhèn)鐵西路南橋洞口西側公路附近時,被路檢的公安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王××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95mg/100ml。
經(jīng)偵查,被告人王××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正三輪摩托車照片、書證提取血樣筆錄及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戶籍證明及抓破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王××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