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13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2-5)
(2016)黑0224刑初13號
公訴機關(guān)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23時許,被告人方××酒后駕駛蒙FP9710號五菱小型普通客車,沿泰來縣克利鎮(zhèn)永水路行駛至泰來縣克利鎮(zhèn)四里五村東公路時,被路檢公安干警查獲。經(jīng)鑒定:方××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88.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小型普通客車照片,書證提取血樣筆錄、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戶籍證明及抓破案經(jīng)過,證人董××、高××、方×1的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方××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yīng)判處拘役,并處罰金。鑒于其自愿認(rèn)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dāng),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魏峻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趙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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