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15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2-5)
(2016)黑0224刑初1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趙××酒后駕駛蒙FQ3538號牌比亞迪牌小型轎車載乘姜××在泰來縣克利鎮(zhèn)曙光村公路行駛至尚××家食雜店,被公安干警查獲。經(jīng)鑒定:趙××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36.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小型轎車照片,書證提取血樣筆錄、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戶籍證明及抓破案經(jīng)過,證人姜××、康××、金××、吉××、尚××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趙××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鑒于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從重處罰。被告人趙××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魏峻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趙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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