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224刑初53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4-6)
(2016)0224刑初5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關,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月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關酒后和朋友到被害人于經(jīng)營的泰來縣泰來鎮(zhèn)洗浴會館住宿。因服務人員介紹一房間沒有房卡,關便將洗浴會館的電腦顯示器、收銀臺牌、水晶吊燈、滅火器噴粉皮管、房門玻璃、被害人楊的電動車損壞,被損壞物品總價格人民幣5393.90元。
2015年11月30日晚22時許,被告人關被公安機關在洗浴會館抓獲。
另查明,訴前,被告人與二被害人就民事賠償問題自愿達成協(xié)議,其賠償二被害人各項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8000元,被害人未參加庭審,表示諒解被告人,請法庭公正審判。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及刑事判決書;證人王等人證言;被害人于、楊陳述;被告人關供述及辯解;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在公共場所酒后任意損壞他人財物,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關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各項經(jīng)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關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薛曉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井慶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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