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61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4-10)
(2016)黑0224刑初6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于2016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紀酒后駕駛黑02-46679號農用四輪車,在泰來縣泰來鎮(zhèn)鐵西路行駛時,被公安干警查獲。經鑒定:紀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17.4mg/100ml。
經偵查,被告人紀于2015年8月5日被公安機關在案發(fā)現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抓獲經過及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呼氣式酒精檢測單,鑒定報告單;被告人紀供述及辯解;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紀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鑒于紀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紀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薛曉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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