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58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4-10)
(2016)黑0224刑初5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富,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于2016年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5時40分許,被告人富酒后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且未登記的兩輪摩托車,行駛至泰來縣平洋鎮(zhèn)富饒修理部門前公路時,與徐福軍駕駛的黑BMJ755號小型轎車相撞,事故造成富受傷的后果。經事故認定:徐福軍負事故主要責任,富負事故次要責任。經鑒定:富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57.5mg/100ml。
經偵查,被告人富于2015年2月14日被公安機關在泰來縣人民醫(yī)院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抓獲經過及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呼氣式酒精檢測單,鑒定報告單;證人姚等人證言;被告人富供述及辯解;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富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可從重處罰。鑒于富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富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薛曉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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