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7刑初3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3-1)
(2016)黑0207刑初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利,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漢族,初中文化,北方華安機械有限公司102車間工人。1986年7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碾子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彙?br>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齊碾檢刑訴(20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利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敬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孫某利酒后從碾子山區(qū)”蒙香源燒烤店”出來,駕駛車牌號為黑BA9602的紅色銀豹125型摩托車向南行駛,幾經(jīng)轉(zhuǎn)彎后行駛至工學院附近摔倒。經(jīng)鑒定,孫某利血液中乙醇含量128.5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孫某利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機關在碾子山區(qū)抓獲。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應證據(jù)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孫某利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孫某利無證駕駛機動車,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從重處罰。并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利拘役一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孫某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無辯解,且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孫某利酒后從碾子山區(qū)”蒙香源燒烤店”出來,無證駕駛車牌號為黑BA9602的紅色銀豹125型摩托車向南行駛,幾經(jīng)轉(zhuǎn)彎后行駛至工學院附近摔倒。經(jīng)鑒定,孫某利血液中乙醇含量128.5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孫某利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機關在碾子山區(qū)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孫某利的個人信息,證明孫某利系成年自然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孫某利被查獲及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的經(jīng)過。
3、碾子山交警大隊出具的呼氣酒精測試結(jié)果,證明孫某利的呼氣酒精測試結(jié)果是109.3mg/100ml。
4、孫某利酒后現(xiàn)場抽血記錄,證明孫某利酒后抽血測試酒精度現(xiàn)場情況。
5、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已將酒精測試鑒定結(jié)果告知被告人孫某利。
6、駕駛證查詢證明,證明孫某利無機動車駕駛證,系無證駕駛。
7、摩托車照片,證明孫某利酒后駕駛的黑BA9602摩托車。
8.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證明,證明孫某利有前科劣跡,1986年7月15日因盜竊罪被碾子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海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孫某利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時間、地點及經(jīng)過,與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2、證人白某明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孫某利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時間、地點及經(jīng)過,與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孫某利在公安機關共有五份供述,基本一致,證明孫某利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四)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shù)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齊公(刑技)鑒(毒化)字(2015)2265號》:證明被告人孫某利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乙醇含量為128.5mg/100ml。系醉酒狀態(tài)。
(五)視聽資料
被告人孫某利駕駛摩托車行程的監(jiān)控錄像,證明被告人孫某利酒后駕駛機動車的時間、地點及經(jīng)過。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lián)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利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利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孫某利無證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利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應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孫某利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利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雯
審 判 員 李在女
人民陪審員 姚景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書 記 員 薛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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