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溫洞刑初字第157號
——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法院(2015-12-18)
(2015)溫洞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洞檢公訴刑訴(2015)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佩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洞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飲酒后駕駛浙C×××××小型普通客車,從溫州市洞頭區(qū)北岙街道海灣一區(qū)駛往柴岙村方向,車輛途經北岙街道城北路二壟觀景臺路段時,發(fā)生了自損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方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9mg/100ml血,已達到醉酒程度。
案發(fā)后,被告人方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尤某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歸案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方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公共安全,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樂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許 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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