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777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12-3)
(2015)甬象刑初字第777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無業(yè)。2007年4月12日因賭博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罰款人民幣500元;2013年5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象山縣公安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浙江省象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新建,浙江華寧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7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薛璐璐、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陳新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某日中午,李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董某要求向被告人董某購買毒品,雙方并約定交易地點。后被告人董某在其租住的象山縣丹東街道園西路19弄1號205室的暫住房內(nèi),將1包重約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販賣給李某,得款人民幣200元。
2015年7月9日中午,李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董某要求向被告人董某購買毒品,雙方并約定交易地點。后被告人董某至象山縣丹東街道建設(shè)路的象山劇院門口處,將1包重約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販賣給李某,得款人民幣200元。
2015年7月10日下午,李某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董某要求向被告人董某購買毒品,雙方并約定交易地點。后被告人董某至象山縣丹東街道園西路36號的又一喜冷飲批發(fā)部門口處,將1包重約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販賣給李某,得款人民幣200元。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董某在其租住的象山縣丹東街道白象路20弄5號201室的暫住房內(nèi)被公安民警抓獲,公安民警當(dāng)場從被告人董某身上查獲可疑晶體1包。經(jīng)鑒定,從被告人董某身上查獲的1包可疑晶體凈重0.4554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王某、馮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暫扣物品專用票據(jù)、移交物品清單、照片、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中國移動通訊客戶詳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販賣,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guān)和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董某的違法所得依法應(yīng)予追繳;違禁品依法應(yīng)予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biāo)準(zhǔn)有關(guān)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董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00元予以繼續(xù)追繳,并上繳國庫;違禁品甲基苯丙胺凈重0.4554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中甲基苯丙胺0.4554克由原扣押機關(guān)象山縣公安局直接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勇
人民陪審員 鄭存祥
人民陪審員 張雪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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