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農民。2011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2012年1月18日刑滿釋放;2013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F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抓獲,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農民。2015年6月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全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汪某、全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本院依法轉為簡易程序審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汪某、全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6日左右某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全某經預謀,至慈溪市宗漢街道二塘新村漾山路16號附近馬路邊,用螺絲刀撬車窗玻璃后進入尹某停放在此的浙B×××××號小型轎車內,竊得杭州銀行銀行卡2張、出生證明2份等物。次日,被告人汪某、全某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慈溪農村商業(yè)銀行宗漢支行潮塘分理處,通過ATM機取走2張銀行卡內的人民幣9000元。
同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全某經預謀,至慈溪市宗漢街道慈溪農村商業(yè)銀行宗漢支行潮塘分理處門口,采用上述同樣方式進入陸某停放在此的浙B×××××號小型轎車內,竊得錢包1只,內有人民幣13000元。
被告人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全某家屬已分別賠償尹某、陸某人民幣9000元、13000元,尹某、陸某對被告人全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尹某、陸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監(jiān)控截圖、被告人汪某手部紋身照片、杭州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收條、諒解書、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汪某、全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當庭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告人全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倪 東 海
人民陪審員 范 勇 強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鄒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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