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79號
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變更為取保候?qū)彙?br>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公訴刑訴(2015)18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建軍、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0日22時45分許,被告人陳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載乘楊某、金某),沿慈溪市龍山鎮(zhèn)329國道南側(cè)非機動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范市人民路駭客網(wǎng)吧處時,因操作不當(dāng)致摩托車倒地,造成被告人陳某及楊某、金某均不同程度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zé)任。經(jīng)法醫(yī)學(xué)鑒定,楊某外傷致面部遺留瘢痕3.5厘米,右眼下方軟組織挫傷,此二處傷勢均構(gòu)成輕微傷。經(jīng)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167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賠償被害人楊某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某、金某的陳述、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照片、車輛照片、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車輛查詢結(jié)果、合格證、事件單、諒解書、查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陳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陳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徐 杰 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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